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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

2010-12-28 17:48:06 本站原创 佚名 【字体: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务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人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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