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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3)

2010-12-28 17:49:50 本站原创 佚名 【字体:
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阵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民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
    
     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
    
     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
    
     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启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原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料价活动进行监督检
    
     查。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人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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