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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中同工同酬的相关问题

2010-12-23 16:53:52 本站原创 佚名 【字体: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对于在与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相同岗位上工作、取得了相同劳动成果的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应当通过劳务派遣单位向该被派遣劳动者支付与本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相同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姬某被自己所在的劳务公司派遣到某纺织厂担任文员。但工作半年后,发现无论自己工作多努力,工资和奖金都是全公司最低的,不到相同工作岗位正式员工的三分之一,还不能享受该纺织厂给予员工的任何福利待遇。姬小姐认为自己是一名正常就业的劳动者,不应因派遣受到歧视。经多次向公司领导争取同工同酬未果,便将纺织厂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获得同工同酬的待遇。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定该纺织厂确实存在同工不同酬的事实。但姬某和纺织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一般的民事关系,姬小姐要求实现“同工同酬”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不能支持姬小姐的申诉请求。
  
  仲裁理由
  
  仲裁机构认为按照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姬小姐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与纺织厂之间仅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这不是《劳动法》可以调整的。可见,此仲裁案件的争议主要在于姬小姐劳务派遣身份的认定上。
  
  这显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理论上讲,劳务派遣分高级人才派遣和普通工人派遣两种情况,而事实上,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中高级人才派遣为数极少,被派遣的绝大部分是普通工人,其中,很大一部分派遣工从事的并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甚至在核心、主业岗位上长期、稳定工作,与正式工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种福利、教育培训、晋升机会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距,其实质是借劳务派遣降低自身的成本,逃避雇主责任,严格意义上说这样的劳务派遣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精神实质。但现实中,劳动行政部门对用工单位在派遣工使用范围方面存在监管缺失,这也正是用工单位在核心岗位、主业岗位上长期使用派遣工的重要原因。为此,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违反“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之要求的劳务派遣进行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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