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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10)

2012/2/14 13:30:59 本站原创 佚名 【字体:
执行公务的处理】单位和个人干扰、妨碍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规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处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工作人员管理】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救济途径】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条【台、港、澳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原有待遇】本条例实施之前已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结构仍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实施细则】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t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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