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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4)

2012-2-14 13:30:59 本站原创 佚名 【字体:
模式】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十一条【基数申报】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上月单位的工资总额和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变更。

  第十二条【超龄养老保险费】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并取得本市户籍的职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调入单位应当为其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其超龄年限视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社保登记】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成立、终止情况;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死亡或者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四条【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处理】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由变更后职工所属的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与他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

  用人单位依法宣布破产或者解散的,其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清偿顺序优于担保债权。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且能提供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的,可以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保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经市社保机构审核属实的,予以补缴。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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